2011年4月23日 星期六

強制認領問題

前言

憲法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大法,在法位階上,任何法規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1],而基本權利之基礎,便立於「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之上,即國家應維護人作為權利主體之生存意義和價值,使每個人在遵守國家法規範之義務外,得充分享有行使權利之自主決定權,且須以尊重意識聯繫國家與個人、個人與個人間之關係[2],此一準則為憲法最為核心之概念,且我國諸多大法官解釋[3]皆有提及之,其重要性自不可言喻。
而親屬關係之規範為私法領域,由民法及相關特別法加以規範。依民法修法歷程可知,關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障的相關規定,自民國96年來出現重大變革,為非婚生子女爭取「知悉身世權利」攻上重要灘頭,將此權利視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格權並刪除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非婚生子女可透過法律規定請求生父認領之訴訟而不受時效限制。
新法規修正時效規定誠然為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提供進一步之保障,並且維護繼承關係之真實性,然而貿然刪除強制認領時效而未重新審定期限限定,反而在死後認領之情況下,可能損及維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以,本首先確認「知悉身世權利」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加以比較民法第1067條強制認領之新舊法要件,並提出新法修正後卻未對死後認領制度設期間所可能引發的問題,有無期限限制之必要。

壹、「知悉身世之權利」之憲法保障

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簡而言之,亦即基本權具有「社會中立性」,除非基本權之行使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可能,不然所有自由權利皆受憲法之保障,國家欲對基本權加以限制時,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4]
知悉身分之權利為子女之人格權,人格權為個人依其自我決定權,形成不對第三人或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有所侵害之外部行為,故非婚生子女於此人格發展基礎上享有自主權利[5],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更指出子女對其身世有知悉的權利,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認其真實親屬關係,乃屬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並於解釋文引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6]及德國、瑞士相關立法例,肯定此人格權之存在。

貳、我國強制認領新修法之要件

強制認領,即在事實上足以證明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與生父間之關係者,對其生父之尋認或搜索,並向應認領而拒認領之生父,向法院請求確定血親親屬關係之存在,依此事實而由法律代創設親子關係[7],以彌補現實生活中,認領請求之不足。
民法第1067條尚未修法前(民國96523新法修正公布前),原有法規第一項規定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之權利主體及要件。據法規文義可知,權利主體有三:(1)非婚生子女;(2)非婚生子女之生母;(3)除非婚生子女之生母外,其他法定代理人。且權利主體尚需有下列情形之一始可主張請求權,即非婚生子女於受胎期間,其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或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為其生父者;或其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或其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又於第二項規定此請求權之時效,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8]
民國96年修正民法第1067條之內容為:「()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這是由於生物技術之進步,血緣關係之確認得到科技上之協助,是以改採「客觀事實主義」,以發現客觀的血緣事實為認定親屬關係之基準,不採列舉規定而改採概括性認定,並且刪除強制認領期間之限制。[9]
因此,在新法與舊法相比較下,可知兩者在權利主體之規定、死後認領、及認領期間限制上皆有所差異。舊法列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作為提起強制認領之主體,而新法則以客觀事實判定行使強制認領請求權之有無。另,舊法規定具特定事由者,得請求其生父認領親屬關係之存在,而正是因為「生父」字面意思,使過去實務和通說皆認為認領請求權僅得在生父尚生存時為之,未將死後認領納入規定,新法參爰各國立法例後,正式明列死後認領之規定,以符合社會期待和制度需求。再者,新法更褪去行使認領請求期間之限制,[10]將舊法所設之時效及除斥期間一併刪除之[11],故新法實施後,無論請求權經歷時效多久,非婚生子女皆得向其生父請求認領。

參、問題討論

原有之強制認領規範經修正後,令非婚生子女權益之照顧更添完善,然而,新法將時效全部刪除,又添加死後認領規定,此制度併作運行下,試想是否有產生身分關係安定性受到挑戰之潛在疑慮。[12]若生父已歿數十年,始有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請求權之訴訟,要求履行認領之程序,即便現行法規定死後強制認領僅在非婚生子女及其父之間發生效力,不影響第三人已得之權利,然而在這麼長的年歲間,既有的親屬關係勢必因請求履行認領產生變化,甚至可能會有濫訴的情形出現,損傷家族名譽並使身分關係長期處於浮動、不確定的狀態[13],因此,死後認領制度關於非婚生子女「知悉身世之權利」期間是否有存在之必要,是值得深思之問題。
另外,強制認領尚觸及繼承財產之面向,因目前我國法規規定死後強制認領,並不會對第三人已得權利產生影響,即便非婚生子女未來爭取到身分確認,也僅得認祖歸宗之權利,無法進而爭取遺產重新分配,這對未婚生子女權益之保障易流於空談,而無實質上的助益,畢竟生父死後能留給其後代的,財產係最為實際之禮物,非婚生子女於生父過世後請求認領,卻無法享有與婚生子女在繼承上應有的待遇,無疑為立法不周之處。
吾人認為,知悉身世之權利與死後強制認領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前者係認為子女對於其父母之身分、親屬關係之開展,有知悉之必要,此乃非婚生子女對血緣之根的追根溯源,對自我身分之認同,此乃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然而後者則是必須經歷身世之探求後,才得提請請求認領之作為,因此兩者在階段行使上有所差異,不得混為一談。依社會常理言,非婚生子女之母親隱瞞生父之事實,多為保護生父家族對外名聲因而隱忍不說,一旦生父過世後,即有告知非婚生子女其身世之機會,經過數十年後才揭露者,實殊少見,又,若為自小失親之孤兒,被他人或社會福利機關長期收養,對於獲取身世之資訊管道,雖有困難之處,但這也僅止於知悉身世之階段,無礙強制認領要求之提出。進一步言,一經知悉自身身世,是否有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之需求,完全係非婚生子女得自主決定之事由,而目前法律以毫無限制之方式,將此權利授與非婚生子女,即便不會對第三人已得權利產生影響,然現今仍以血緣關係建構的家族社會而言,生父死後,其繼承人仍得時時刻刻擔心是否有人會對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使得原本立法欲確定血緣真實之美意,反而瀰漫到處興訟之不確定感,因此,吾人建議,死後強制認領而的確有設期間限制之必要,可規定非婚生子女自知悉其身世之一定期間內,得提起強制認領訴訟,若超過此期間,則可認非婚生子女並無受認領之意願,以求親屬關係之安定性。


參考文獻


一、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台北:2009年。
二、民法親屬新論,陳其炎、黃宗樂、郭振恭著,台北:三民書局,2008/1修訂七版。
三、「非婚生子女之憲法保障」,陳正成,指導教授:徐正戎博士,國立中山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四、強制認領之變革與親子關係解明之協力義務。
五、法源法律網,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OC01
.asp?lsid=FL001351&lno=1067


[1] 我國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台北:2009年,頁84
[3] 提及人性尊嚴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如下:釋字第372號、釋字第400號、釋字第490號、釋字第603號、釋字第656號。
[4]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台北:2009年,頁363-364。同註二。
[5]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台北:2009年,頁366。同註二。
[6]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載明:「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應有取得姓名以及國籍的權利。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
[7] 民法親屬新論,陳其炎、黃宗樂、郭振恭著,台北:三民書局,2008/1修訂七版,頁301
[8] 舊民法第106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 女: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 性交者;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 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9] 參陳正成,「非婚生子女之憲法保障」,指導教授:徐正戎博士,國立中山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6 11
[10] 民法第1067條修法理由,法源法律網,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OC01.asp?ls
id=FL001351&lno=1067,瀏覽日期:2011/3/22
[11] 同註六,頁11
[12] 強制認領之變革與親子關係解明之協力義務。
[13] 同註八,頁12

1 意見:

Unknown 提到...

非常感謝您_精闢百話解說法源。我也是非婚生子女(父母為表兄妹+眾宗親人倫的考量...難)...上網爬文數月,不如閱君此文報告。感恩+受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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