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3日 星期六

第二章 國際法淵源(三)

公允及善良原則之引用、判例、國際組織之決議,
解釋名詞和個案討論。

公允及善良原則之引用:我國 v. 比利時
民國16年4月16日我國政府通知比利時,1865年中比條約應自該年10月27日起終止。比政府認為依該約第四十六條,僅比國政府一方有權每十年內提出修正,建議申請常設法院解釋。我國外交部於11月16日覆文比國,表示雙方爭點並非第四十六條的技術性解釋問題,而是中比關係適用平等待遇原則的問題;並指出,如比利時顯以普遍公認的國際交往間之衡平原則與公允及善良原則為基礎,中國政府顯與比國商討利用國際法庭的可能性。
明文規定適用公平原則或公平解決(equitable solution)之國際條文。例如,聯合國海洋公約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1982/12/10)。
判例與國際法發展:Case→國際法院對英國挪威漁權案(Anglo-Norwegian Fisheries Case)
1951年12月18日,國際法院認為在劃定領海基線時,除了得考慮到地理上的因素外,還可以考慮到某個地區的特殊經濟利益。這個規則似乎是國際法院所新創,後經1958年4月29日訂立的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四條第四項正式採納,規定「關係區域內之特殊經濟利益由長期慣例證明實在而重要者,得於確定特定〔領海〕基線時予以注意」。
國際法院對於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最公約保留的諮詢意見(1951/5/28)(Advisory Opinion on the Reservation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推翻傳統條約保留必須沒有國家反對才能成立的規則,提出新規則後,1969年訂立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十一條部分採納。
判決被後來訂立條約所推翻的案例:Case→法國 v. 土耳其 蓮花號判決(The S.S. Lotus, 1927/9/7)
Issue:涉及海上發生船舶碰撞時,是否仍適用海上事件由懸掛該國國旗的國家(即所謂船旗國,Flag State)專屬管轄問題。
Conclusion: 認為不適用船旗國專屬管轄的原則,而認為被撞船舶的國家也可以管轄另一國家涉及碰撞的船舶。
此案引起主要海洋國家不滿,因此1952年5月10日在布魯塞爾簽訂了關於碰撞及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若干規則統一的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the Penal Jurisdiction in Matters of Collisions and Other Incidents of Navigation),明文規定海上碰撞事件仍由船旗國專屬管轄。1958年4月29日訂立的公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及1982年12月10日訂立的聯合國海洋公約第九十七條亦同。
仲裁裁決之貢獻:Case→英美仲裁委員會對阿拉巴馬案(The Alabama, 1872/9/14)的裁決
此裁決開啟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新時代,使各國開始注意到用仲裁來解決國際爭端。
1928/4/4帕爾馬斯島仲裁裁決(Island of Palmas Case)
對國際法以時效取得領土方式,有所貢獻。
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第九十條規定,依該約成立的國際民航組織(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理事會對公約附件通過後,應將事項分送締約各國,任何此等附件或任一附件的修正案,除非同時有過半數之締約國向理事會表示反對外,應在分送締約各國後三個月內,或在理事長規定較長之時間終了時生效。→此類決議可被認為國際法的淵源。
歐洲經濟集團條約(歐洲共同市場條約)(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uropean Common Market Treaty):
  1. 規則,具有一般性質。一切均具強制力且直接適用於所有成員國。
  2. 指示,在應達到的結果對於被指示的成員國具拘束力,但各國對形式和方法有自主權。
  3. 決定,在一切部分範圍內,對其指定的各收件人具有強制力。
  4. 建議和意見沒有拘束力。
克爾生:聯大建議與安理會建議不同點在於,聯大無法使自己的建議變有拘束力,但安理會不但可以把自己的建議變成有拘束力,還可以把聯大的建議變有拘束力。
勞特派特在1955年6月7日的西南非問題表決程序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 on South-West Africa- Voting Procedure)中認為,(簡化說明:「決議是種富有彈性但不能強制執行的法律義務,僅係種監督辦法。不拘束關係國一定要接受此建議,但必須要將此建議慎重納入考慮。若一國不審視建議而行動,雖不構成非法,但不顧本組織意見的行為可能招致風險,使人確信其背棄憲章原則與宗旨的動機和程度,而可能增加受法律制裁的可能性。」)
法學家史龍:聯合國大會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是具有獨立國際法人人格,一方面是世界各國組成的公會,基於後一資格,當會員國投票贊成聯大某項決議時,如果表示願受其拘束,這個決議對該會員國就有拘束力;其次,由於聯大是目前國際社會中最具代表性的機構,它在某方面的決議,如託管第、人權等,應認為有拘束力(註:這一點於克爾生不同,它認為在經濟及社會方面的決議,如關於人權,沒有拘束力;德維雪也認為世界人權宣言僅有道德上的力量。)最後,聯大雖不能制定新的國際法原則,但可以宣告它認為某種規則是現行國際法原則,若所有會員國全體一致作同樣宣告,則此種宣告成為此規則存在的確定證據。
史龍(聯大決議的其他法律效力):
  1. 決議作為安理會執行行動的根據;
  2. 決議作為外交或司法程序的根據;
  3. 決議作為停止履行條約的根據;
  4. 決議作為自衛的依據;
  5. 決議作為國內立法的根據。
雖有學者認為決議只能作為既存國際法規則的證明,但在實踐上卻不只如此,也有新創原則的情形,聯大也不認為它所創立的國際法原則無法律上拘束力,對聯和國憲章解釋的決議,是對憲章的權威解釋,而且它也能授權會員國採取某種本來可能不合法的法律行動。
1950/6/25北韓入侵南韓後,聯合國安理會在6/277通過決議,建議聯合國會員國協助南韓擊退武裝攻擊。該年面臨是否要越過三十八度線的問題;此時蘇聯已回到安理會開會,不可能再由安理會通過授權決議,因此聯合國大會在10/7通過決議,採取所有適當步驟已確保全韓的情況穩定。此一決議當時被解釋為授權聯合國軍越過三十八度線,向北追擊北韓軍隊。
註:此段回應上述聯合國決議授權其會員國採取原本需要經安理會授權始能採取軍事攻擊的行動。
1952年2/1聯合國大會通過505號決議,斷定蘇聯未履行1945年8/14中華民國與蘇聯簽訂的友好同盟條約;2/25中華民國宣佈廢除該約。雖國際法上承認締約國一方違約,締約對造可費約,但各國對廢約的違約程度仍有爭議,而經由聯大決議作後盾,使中華民國政府的廢約行為取得有力支持。
1962/11/6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對若干會員國間接鼓勵南非政府施行種族隔離政策的行動引以為憾,促請各會員國遵照聯合國憲章對南非採取措施,以促成種族隔離政策的放棄。
註:從此看來,聯大的決議除拘束力外,更實踐其得以授權各國採取制裁措施而致違約的非法行為。
以聯大決議作為某一國際法規則存在與否的證據:
  1. 聯大決議本身不能創設國際法的規則;但如果在決議之前已有相當的國家實踐並遵循此習尚,則聯大決議可成為國際習慣形成的最後階段。
  2. 聯大決議認為某一規則應成為國際法規則並受國家遵守,加上事後受到各國支持此立場且遵循實踐,或聯大一再重複此立場,則該規則可成為國際法規則,但何時確立不易斷定。只能說這種規則的形成是由聯大決議開啟。(應制定之法→實在法)
  3. 決議須是無異議或絕大多數通過,並包括主要國家在內,才有可能創設新的國際習慣。
  4. 國家並不期待其受聯合國大會決議的拘束,這些代表也沒有以投票拘束其政府的權力。
聯大決議後由有關國家召開會議,將聯大通過的原則制定成公約,再開放給各國參加成為締約國(關於各國探索及使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宣言)/聯大通過有關國際法的決議,再由其有關委員會草擬公約,由聯大通過後提交各國參加(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忍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透過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可使國際習慣形成的時間大為縮短。(國際法的立即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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