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3日 星期六

第三章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一)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兩者的互動對於國內適用國際法,或國際間處理紛爭,佔有重要的地位。
是以,此單元相當重要,必須釐清國內憲法、國際條約、國際習慣、行政協定等各種位階的關係,
又,若有發生衝突時,何者應優先適用?由於臺灣的特殊地位,實際應用的情形又是如何?

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國家不得援引國內法作為不遵守國際法的藉口。

1945/5/23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通過國家權利義務宣言(Draft Declaration of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中,第十三條規定:「各國有一秉信誠履行由條約與國際法與其他淵源而產生之義務,並不得藉口其憲法或法律之規定而不履行此種義務。」(Every state has the duty to carry out in good faith its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and other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t may no invoke provisions in its constitution or its law as an excuse for failure to perform this duty.)
Case: 美國 v. 英國
美國在1861年至1865年南北內戰期間,捕獲六艘英國船,並由美國最高法院判沒收,但英國認為違反國際法;其後雙方同意交付仲裁,英國勝訴,並由仲裁法庭裁決美國應賠償。
通常國際性法庭無權廢棄國內法院的判決(該判決仍有效,依國內判決移轉之船隻或其他物品之所有權仍有效),只給受害國賠償。
如果國際性法庭決定有必要適用某一國的國內法,則它必須向那個國家一樣的適用該法,而不能用不同態度來適用。
國內法並不具同意性質,國內法拘樹立的基礎是立法機關的立法,具有命令性質;而國際法則是具有同意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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