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3日 星期六

第二章 國際法淵源(二)

國際習慣的第二部分,再提及一般法律原則,
這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所認的法源順序而排定。

習慣舉證:Case→美國最高法院對哈瓦那號與羅拉號判決(The Paquette Habana; The Lola)(1900/1/8)
Fact: 美西戰爭時,有二艘古巴沿岸捕漁船(當時古巴屬西班牙)為美海軍拿捕。船主被捕時不知戰爭發生,更不知美國的封鎖令;但此二艘漁船仍被判決沒收,因此船主上訴到最高法院。
Issue: 在戰時,沿岸漁船是否得免於拿捕,是否有這樣一個國際習慣規則存在。
Analysis: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在文明國家之間,在數世紀前就有這種習尚,即沿岸漁船及其上貨物與船員,從事它的職業活動時,在戰爭中免於拿捕。這個習尚已漸漸成為一個國際法的規則。為了證明有這樣一個習慣規則的存在,法院提出以下證據:(1)一四○三年與一四○六年英王亨利四世根據與法國簽訂的條約,下令戰時法國漁船免於拿捕。(2)法國、西班牙、美國等其他國家均採納在戰時免除漁船拿捕之習慣,甚至在沒有條約時也是如此。(3)法國、西班牙、英國等國學者,也表示這類漁船應免於拿捕。
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世界各國在維也納外交會議中,通過了「條約法公約」(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使關於條約本身的國際法規則,由條約來規範。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一日訂立「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betwee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r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規範國家與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的條約。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起草條約的程序: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起草→提交聯合國大會第六委員會(法律)審議→由聯合國大會決定是否召開外交會議通過公約→由各國批准或加入
國際法委員會的決定程序,早期是用投票方式,但近年來除了選舉主席、副主席等工作外,均採用合意(consensus,共識決)。只有在委員要求時,才正式投票。至於召開外交會議訂立公約時,也是儘可能採「合意」的形式,不能決定時才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註:若在重要議題上不能獲得合意,那麼將來即使訂立公約,也不易獲得國家參與。
二次戰後,戰犯審判對1928年8月28日非戰公約(General Treaty for the Renunciation of War)所制定的廢棄戰爭為國家推行政策的工具,認為國際法將侵略戰爭視為非法。
「北海大陸礁層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 1969/2/20)中,荷、丹二國認為,1958年4月29日訂立的大陸礁層公約第六條以等距離中線劃分海岸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大陸礁層的規則,已成為國際習慣的規則,德國雖未批准該約,仍應對其適用。
國際法院拒絕此主張,但並未否認條約可以轉化為國際習慣法規,只是在本案中不適用而已。法院認為:「此〔產生習慣法的〕程序是完全可能的,並構成新習慣國際法規則的可能形成。然而,這種結果並不容易達成。」這種可形成習慣國際法的條約條款必須是創設規範的條款(a norm-creating norm),並且「即使未經過相當的時間,〔也要有〕足夠的廣泛與代表性的國家參加這個公約,包括其利益最受影響的國家在內」,才能形成國際習慣。
契約條約促成國際習慣法規則形成的三種情形:
  1. 許多雙邊條約都採納某種規則,從而產生一個新的國際習慣法規則。
  2. 原為少數國家間締結契約的一個規則,後受到許多國家接受或仿效而普遍化。
  3. 一個條約對於證明一個逐漸形成的國際法規則之存在有相當的證據價值。
第一種情形的例子列舉:Case→諾特朋案
1955年4月6日國際法院在諾特朋(Nottebohm)案中,曾引用美國與許多國家在1868年訂立的邦克勞夫特條約(Bancroft Treaties)中的許多規則,來證明國際法上國籍必須與事實情況一致的原則。
法學家對「一般法律原則」之不同意見:
  1. 一般正義原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justice);
  2. 自然法;
  3. 私法方面的比擬(analogies derived from private law);
  4. 比較法的一般原則;
  5. 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前蘇聯某些法學家見解);
  6. 法律的一般理論(general theories of law);
  7. 一般法律觀念(general legal concepts)。
「一般法律原則」的司法實踐:Case→常設國際法院對邵作廠案(The Chorzow Factory)(1929/9/23)賠償部分判決
判決表示,「一個約定的每一個違反〔行為〕都包含給予賠償的義務,這是國際法的原則,也是一個法律的通常概念」(it is a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even a general conception of law that every violation of an engagement involves an obligation to make reparation)。
國際法院對聯合國行政法院賠償裁決的效力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 on the Effect of Awards of Compensation Made by the U.N. Administrative Tribunal)中表示,「根據已經確立和一般承認的法律原則(generally recognized principle of law),一個司法機關下達的判決是既判事項(res judicata),對爭端的當事者有拘束力。」
1903年義大利與委內瑞拉關於金帝尼(Gentini)的國際仲裁裁決中,委國認為義國的要求已罹時效(prescription),應予駁回;仲裁委員會就部分根據時效制度為所有國家採用一點,接受委國見解,將義國要求駁回。

2 意見:

Rbk 提到...

潛水很久,感謝分享。

Cynthia Chen 提到...

謝謝受益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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